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核,是指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条件与能力评审和确认的活动。
第三条 省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考核和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对外出具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产地环境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第四条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负责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考核及监督管理。省农业委员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以下简称省农委质监处)具体承担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组织、管理协调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资源共享,推进市县两级种植、养殖类质检机构资源整合,建立综合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
第二章 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经所在机构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八条 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应当不少于50人,市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15~25人,县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10~15人。其中,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的人员比例不低于技术人员人数的40%。
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3年及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5年及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同等能力。
第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配备率达到98%,仪器设备完好率达到100%。
第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并具备保证环境条件满足检测技术标准的要求。
从事相关田间试验和饲养实验动物试验检测的,还应当符合检疫、防疫和环保的要求。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检测的,还应当具备防范对人体、动植物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条件措施。
第十一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风险评估和监督抽查等工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每年应当依据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下达的检验检测任务,制定工作方案,做好相关工作,保存完备的记录、报告及结果处置情况。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检验检测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经费,对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风险评估和监督抽查等所需的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四条 申请考核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省农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目录)或质量记录(目录);
(五)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质检机构提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资质认定项目附件复印件(资质认定和机构授权考核同步进行除外);
(六)近两年内的典型性检验检测报告;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省农业委员会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省农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托至少一名评审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并向省农业委员会提交初审报告。
省农业委员会根据初审报告做出现场技术评审决定。通过初审的,安排现场评审;未通过初审的,出具初审不合格通知书,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现场评审实行评审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3~5名评审员和技术专家组成。
评审员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和相关工作5年以上,并持有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证;技术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5年以上。
评审专家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技术评审工作,并向省农业委员会提交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现场评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与人员;
(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三)检测仪器;
(四)检测工作;
(五)记录与报告;
(六)设施与环境。
第四章 审批与颁证
第二十一条 省农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现场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出是否通过考核的意见。
通过考核的,省农业委员会颁发《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书》),准许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考核标志,并予以公告。
未通过考核的,省农业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考核合格证书》应当载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名称、检测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五章 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三条 《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6年。证书期满继续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申请,重新申请办理《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名称或者地址变更的,应当向省农业委员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农业委员会重新申请考核:
(一)检验检测机构分设或者合并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检验检测场所变更的;
(四)检测项目增加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农业委员会采取能力验证、现场检查、年度报告等方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参加省农业委员会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机构考核条件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省农业委员会举报。省农业委员会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省农业委员会应当予以警告,取消考核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请;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证书的,撤销考核证书,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请。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或擅自发布检测数据和结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罚,三年内不受理其机构考核申请。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农业委员会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考核机关暂停其检测工作。
(一)未按规定对人员、仪器设备、设施条件、质量管理体系、检测工作等实施有效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检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及其他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第三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农业委员会责令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农业委员会注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一)超出批准的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报告的;
(三)检测工作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农业委员会应当视情况注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一)所在单位撤销或者法人资格终结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考核的;
(三)《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考核机关要求参加能力验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六)依法可注销检测机构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省内自律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在此考核范围之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